《關于審核跟單信用證項下單據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ISBP)的第100~182段分別就租船提單、多式聯運單據、空運單據以及公路、鐵路或內河運輸單據作了具體規定,由于與海運提單的規定大體類似,無需一一贅述,本文僅就其中值得注意的不同之處列舉如下:
一、UCP運輸單據條款的適用
(一)多式聯運包括兩種或兩種以上的運輸方式,因而多式聯運單據不能表明運輸僅由一種運輸方式完成,但就采用何種運輸方式可不予說明。否則,不適用第26條之規定。
(二)關于運輸單據的副本以及與貨物運輸有關的一些常見單據的適用問題,參見ISBP第21、22段的規定。
二、收貨人或指示方
空運單據、公路、鐵路或內河運輸單據都不是物權憑證,不應做成“憑指示”或“憑某具名人指示”式抬頭。即使信用證要求將這類單據做成“憑指示”或“憑某具名人指示”式抬頭,如提交的單據表明該具名人為收貨人,也可接受。
三、裝運港和卸貨港
(一)對于租船提單,如果信用證規定了裝運港和/或卸貨港的地理區域或范圍,租船提單必須注明實際的裝運港且該裝運港必須位于所規定的地理區域或范圍內,但可用地理區域或范圍表示卸貨港。
在海運提單中,必須明確顯示實際的卸貨港。而在租船合約當中運輸合同的性質并不總是那么清晰,有時租船合約僅僅規定將貨物運往某一地理區域(而非某一具體的港口)。也許買賣雙方當時還未決定具體的港口,承運船舶在“憑指示”的基礎上運載貨物,即當事人會在適當的時候將卸貨港通知船長/船東。因此,考慮到租船合約的性質,以及在信用證沒有相反規定的情況下,租船提單上的卸貨港可用地理區域或范圍來表示。
(二)空運單據必須標明信用證要求的出發地機場和目的地機場,常用IATA(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國際航空運輸協會)代碼而非機場全稱(如用LHR代替倫敦西思羅機場)表明機場名稱不構成不符。
四、轉運和分批裝運
(一)在多式聯運方式下,將會發生轉運,即自信用證規定的接管地、發運地或裝貨地至最終目的地之間的運輸過程中,將貨物從一種運輸工具上卸下,再裝上另一種運輸工具。即使信用證禁止轉運,銀行將接受表明已發生轉運的多式聯運單據,只要同一多式聯運單據包含全程運輸。
(二)一架飛機上卸下再裝上另一架飛機的運輸。如果卸貨和再裝不是發生在出發地機場和目的地機場之間,則不視為轉運。
(三)由一件以上的運輸工具(一艘以上的船只、一輛以上的卡車、一列以上的火車、一架以上的飛機)進行的運輸即為分批裝運,即使這些運輸工具同日出發并駛向同一目的地。貨物裝載于同一列火車的不同車廂以及卡車后面加拖車,都不視為分批裝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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